(1998年7月22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發布 根據2003年5月8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修正案》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市的城區(不含礦區、開發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會同規劃、計劃、財政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發展計劃,編制和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發展計劃,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與城市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居民自治組織應利用各種形式,宣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和有關法律法規,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全社會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文明作業,為群眾提供方便。
第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主管部門統一領導、相關部門協助、分級組織實施的原則。
第七條 石家莊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施監督管理。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業務上受上級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八條 下列單位應按本細則規定,協同城市管理部門開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一)市場主辦單位對其設立的集貿市場的容貌和環境衛生實施管理;
(二)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公園、綠地的容貌和環境衛生實施監督管理;
(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對拆遷工地、建筑工地的容貌和環境衛生實施監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占道停車場的容貌和環境衛生實施監督管理;
(五)水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自身業務范圍內的河渠的容貌和環境衛生實施監督管理;
(六)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和其他業務主管部門對各自業務范圍內涉及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的事項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可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居民自治性監督組織,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進行勸阻、教育和舉報,協助城市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按下列分工實行責任制:
(一)新建、擴建、改建的街道、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在交付使用前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清掃保潔;交付后由環衛清掃單位和街道辦事處按規定分別負責維護、清掃保潔;
(二)人行便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劃分的門前三包責任區,由沿街的單位或經營者負責維護、清掃保潔;
(三)小街巷(胡同)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維護、清掃保潔;
(四)住宅小區由小區管理單位或物業管理單位負責維護、清掃保潔;
(五)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場所,由公共場所管理單位負責維護、清掃保潔;
(六)街心綠化帶、花壇(池)和游園由其管理單位負責維護、清掃保潔;臨街綠地由臨街單位負責維護、清掃保潔;
(七)城市河渠(含污水渠)的水面、護堤、橋體及其他設施,由其管理單位負責管理維護、清掃保潔;
(八)市政公用設施(城市道路、橋涵除外)由設施管理單位負責維護、清掃保潔;
(九)集貿市場和早夜市、交易點由其管理單位負責維護、清掃保潔;
(十)鐵路、公路兩側路界內分別由鐵路、交通部門負責維護、清掃保潔;
(十一)施工場地由施工單位負責維護、清掃保潔。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違反本細則行為的投訴。投訴人要求答復的,應于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給予答復。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 各責任單位應按本章的規定,承擔維護城市市容的義務。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兩側的環境容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墻體、陽臺、屋頂或構筑物及樹木、市政公用設施上搭建附著物或其它設施、堆放懸掛雜物、張貼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或涂寫、刻劃。對違者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以每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二)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構筑物的造型、裝飾等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建筑物、構筑物和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或產權單位應及時整修、裝飾或定期沖洗,保持完好整潔。對違者責令其限期改正,不按規定改正的,并可按每處污損點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四)遮陽篷應整齊美觀,色彩協調,高度不得低于二百四十厘米,探出寬度一般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厘米,并符合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設置標準。對違者責令限期改正,不按規定改正的,可并處以每個遮陽篷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五)主干道兩側院落應采用綠籬、柵欄、花壇(池)或透景、半透景圍墻與人行便道隔離,其高度不得超過二百厘米。對違者責令限期整改,不按規定整改的,可并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六)具有不同風格及歷史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應設置專門標志,并保持原有風貌特色,不得隨意改動和拆除;
(七)噴泉應按規定時間噴水,保持設施完好和周圍衛生;
(八)街頭雕塑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保持整潔無損和藝術環境的完整性。
第十四條 集貿市場的容貌應符合下列規定,對違者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規處罰:
(一)攤位應設置有序,不得亂搭亂建;
(二)商品擺放整齊有序,不得亂堆亂放;
(三)進出口暢通無阻。
第十五條 施工場地容貌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對違者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每項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一)臨街施工場地必須圍墻作業;工期六個月以上的工程應設置實體圍墻,圍墻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并保持整潔完好;
(二)施工場地進出口應避開交通路口,進行硬化處理,設置車輪清洗設施,防止車輛帶泥行駛;
(三)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放置整齊,墻外無垃圾余土積存;
(四)在空中處理廢棄物時,應采用密封導管或采取其它防塵措施;禁止直接從空中向地面拋撒建筑廢棄物;
(五)停工場地應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工程竣工后,應及時拆除臨時工棚、設施和其他應當拆除的建筑物,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六條 嚴禁擅自在街道及兩側、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施工作業、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對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業的責令無條件清除或采取補救措施,可并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對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責令限期拆除,可并處以相當于其工程項目投資總額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罰款。
禁止在前款區域內擅自設置攤點、停車場或進行營利性宣傳咨詢活動,對違者責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機關、醫院、教學科研單位門前兩側二十米內以及主干道交叉口一百米內嚴禁占道設攤擺點、開辦占道市場或交易點,嚴禁在上述位置及范圍內舉行宣傳集會等影響正常工作教學秩序的各類活動,對違者責令改正,可并處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因舉辦社會活動等特殊需要,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應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及公安交通主管部門審批,辦理《臨時占道許可證》,并到城市管理部門繳納城市臨時占道費。
嚴格控制在主要街道、廣場和大型公共用地舉行社會活動;確需舉行的,須經有關部門批準,并繳納城市臨時占道費。對違者,責令改正,并可對主辦者處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十八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遵守下列規定,對違者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以每項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一)保持占用場地及周邊五米范圍內環境的整潔;
(二)未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準在占道集貿市場、交易點、停車場(處)搭建內部設施;
(三)占道停車場(處)應設立標志、劃定范圍、設置護欄(或劃定標線)、劃定停車泊位線,車輛停放整齊有序;
(四)攤點應按指定的地點、范圍、時間從事經營。
臨時占用道路,必須符合規定的時間、范圍。遇有城市建設需要,必須按時退出或無償拆除。
第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規劃部門和有關部門應根據城市經濟狀況和街區特點,制定廣告、牌匾設置和夜景燈飾建設規劃,避免設置和建設的隨意性。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其它有關廣告法規的規定。設置戶外廣告應持廣告設置圖和效果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戶外廣告經營者資質證明,報經下列部門審批;對違者責令改正,可并處以每項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罰款:
(一)設置廣告塔和影響建筑物外觀容貌等大型戶外廣告的,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二)設置其他戶外廣告的,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審批。
在市政設施、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設置戶外廣告的,應分別到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占用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經營者在辦結上述審批手續后,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懸掛過街橫幅式和樓體條幅式商業廣告,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散發商業廣告、宣傳品。
第二十一條 設置、張貼非廣告標志、標語、燈箱、電子顯示屏幕、畫廊、牌匾字號等(以下簡稱標牌),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規定執行。對違者責令改正,可并處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標牌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對違者責令改正,可并處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罰款:
(一)內容健康、造型美觀、用字規范、安全牢固;
(二)不得影響交通視線、建筑物本體的容貌;
(三)不得遮擋或妨礙國旗置于顯著位置;
(四)按規定的形式、時限設置、更換和拆除。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標牌的設置單位應及時對戶外廣告、標牌設施進行清洗維護,對未按規定清洗維護、殘損陳舊且又不按要求改正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街道容貌整修和夜景燈飾建設計劃,提出設計方案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后實施。各有關部門應根據城市街道整修、夜景燈飾建設方案和標準,引導、督促、扶持沿街建筑物單位設置霓虹燈、樓寓射燈等夜景燈飾。
列入計劃范圍內的沿街建筑單位應按要求組織實施。凡改建、裝修的建筑物、構筑物應按照夜景燈飾建設計劃、方案和標準增設夜景燈飾;已設置的戶外廣告、標牌未裝置夜景燈飾的,應在規定期限內增裝夜景燈飾。
建筑物、構筑物的粉飾,應采用較柔和的過渡色。
第二十五條 夜景燈飾責任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對違者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一)及時維護檢查,保持燈飾安全和功能完好;
(二)與路燈照明同時開啟、連續亮燈顯示不低于四個小時。節假日或重大活動期間,按統一要求,保證亮燈時間;
(三)夜景燈飾損壞時,應在五日內修復。
第二十六條 除另有約定外,以建筑物、構筑物或其它物體為載體設置的夜景燈飾,由載體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單獨設置的,由設置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區內機動車輛容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行的機動車輛應保持車容整潔,車體和輪胎無明顯塵埃、泥土和污垢;對違者責令改正,可并處以每輛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二)運載散體、流體物品的機動車輛應裝載適量、捆扎封閉嚴密,對違者責令改正,可并處以每輛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三)裝運生活垃圾的機動車輛必須按規定每天清洗,不得污染周圍環境;對違者責令改正,可并處以每輛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從事洗車經營活動應具備下列條件,到市城市管理部門辦理資質審查手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對違者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一)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清洗場地或車間;
(二)具有二臺以上節水型清洗設備和一套以上具有沉淀和過濾系統的污水處理設備;
(三)具有完備的上下水設施;
(四)有五名以上從業人員;
(五)采用符合市政府規定的節約用水措施;
(六)嚴禁在道路(含便道)上洗刷機動車輛。
第二十九條 沿街行道樹、花壇、綠地的管理單位應隨時清除死樹枯葉、落葉、渣土、雜草等,對違者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責任單位按每平方米二點五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禁止經營露天燒烤、露天焚燒枯枝、落葉,對違者責令改正,可并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按規定到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使用省財政部門規定的票據;所收費用統一上繳同級財政,按《河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各責任單位應按本章的規定,承擔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城市的主要道路(路段)和街道未設護欄的綠化隔離帶,由所在區環衛清掃單位按規定時間、標準進行清掃,并對主要道路、部位實施全天候保潔。全天候保潔的范圍及工具,由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統一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道路、公共場所責任單位實施清掃保潔應符合城市道路清潔質量評定標準。
其它區域的清掃保潔標準,按市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新修、拓寬道路竣工前,由建設單位負責清掃保潔;竣工后應及時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門,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向所在區下達清掃保潔擴段任務。
第三十五條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裝收集、分類集運和處理,實施無害化、資源化和減量化治理。
商業、餐飲業的生活垃圾應使用可降解塑料袋收集;居民生活垃圾按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定逐步實施袋裝化。對違者責令改正,可并處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的罰款。
生活垃圾必須按城市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指定的時間、地點傾倒。對亂倒垃圾不足一立方米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亂倒垃圾超過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按二百五十元處以罰款。
垃圾通道應做到一日一清,定時消毒殺菌。
生活垃圾應按規定的時間、路線密閉運輸,做到不暴露、不遺撒,日產日清,桶潔地凈,車輛定期消毒殺菌;對違者責令改正,可并處以每輛車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禁止露天焚燒垃圾,對違者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禁止生產、銷售、使用非降解的快餐餐具和塑料袋,對違者由環保部門依據有關法規處罰。
第三十六條 處置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下同)須按下列規定辦理手續,對違者除限期補辦手續外,可并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一)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施工項目,由市城市管理部門辦理;
(二)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由區城市管理部門辦理。
第三十七條 逐步推行建筑垃圾專業化運輸。承運建筑垃圾的經營者應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資格證書》,其車輛應符合下列條件,對違者責令改正,可并處以每輛車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一)車體整潔;
(二)車底、車箱、圍板齊全無缺損;
(三)采取封蓋密閉措施。
第三十八條 建筑垃圾運輸應按指定路線行駛,到指定地點傾倒,運輸時間限于二十時至五時之間;對違者除按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以罰款外,取消其資格證書,并在一年內不予辦理資格證書。
運輸建筑垃圾等散體或流體物品,不得泄漏、遺撒。對違者由公安交通或市城市管理部門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二至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遇有降雪,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和城市管理部門應及時組織、督促各單位實施清掃。沿街單位應在雪停時及時清除街道中心線至本單位一側的積雪;環衛清掃單位應按規定及時清除重要路段和地段的積雪。
積雪不得在人行道堆積。
對違者責令及時清掃,可按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并可在報社、電臺、電視臺等新聞媒介予以通報。
第四十條 城市糞便由各級城市管理部門統一管理。近郊的糞池(庫)設置點由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會同鄉、村依據城市規劃共同選定,并實施無害化處理,防止孳生蚊蠅。
糞便運輸車輛和運輸要求應符合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嚴禁遺撒、堆積糞便和污泥。清掏運輸單位和個人應定時對清運工具、廁所進行消毒,保持廁所內外清潔。
第四十一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點)、生物制品廠、科研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廢棄物,必須到市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無害化處理,不準私自處置和設置焚化裝置。對違者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民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廢棄物、工業廢棄物和其他污染廢棄物,嚴禁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對違者,由環境保護部門、公安部門依職責權限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二條 舊城改造、新區開發和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及大型公共場所,應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配套建設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工作用房等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由城市管理部門參與審查。
第四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改造、設置和維修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兩側的公廁、垃圾桶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二)公共場所的公廁由管理單位負責或委托城市管理部門代建、維修和管理;
(三)居住區、居民小區的垃圾轉運站、公廁,由其管理單位負責或委托城市管理部門管理;
(四)公共建筑附設的公廁由產權單位負責;
(五)垃圾處理場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十四條 臨主要街道兩側公共場所的單位的內部廁所應對外開放,并設有指引標志。
第四十五條 公共廁所實行收費服務的,應不低于下列標準,并報請市物價部門批準,取得收費許可證后方可收費,對違者責令改正,可并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一)有獨立大便器,通槽面貼瓷磚;
(二)設集中自沖式水箱;
(三)大便蹲位的間距不少于八十厘米;
(四)有洗手池、拖布池;
(五)小便池用瓷磚貼面;
(六)大便蹲位之間的隔斷不低于一百二十厘米;
(七)有貯糞池;
(八)有專人負責清掃保潔。
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場所的公廁,一律不得收費。
第四十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阻撓、破壞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二)擅自拆除、移動或者停用公共環境衛生設施;
(三)擅自占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用地,對違者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四)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對違者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對確需拆除、移動或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須報市城市管理部門批準。
對違反第一款(一)、(二)項規定的,處以相當于其工程項目投資總額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五章 執法措施及其他
第四十七條 負有市容環境衛生協同管理職責的業務主管部門不履行職責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其履行職責;逾期不履行職責的,應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八條 被責令改正的違法行為人不按規定履行改正義務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門代為履行,所發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負擔。
第四十九條 除有明確規定外,本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均由城市管理部門實施。
第五十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發現違反本細則的行為,應首先責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實施其他處罰的,在做出處罰之前,可對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記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門對登記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須列具清單,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執法人員記錄當時情況,并由兩個以上執法人員簽名證明。
對登記保存的工具或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依法做出處理,嚴禁擅自使用。由于保管不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對違反規定擅自傾倒垃圾的車輛,城市管理部門可根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托,在緊急情況下,暫時扣押違章車輛或行車執照,但應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五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應依法行使職權;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予以賠償;涉嫌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 拒絕、阻撓城市管理人員履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涉嫌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縣(市)、礦區可參照本細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