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7月30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發布 根據1997年11月17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石家莊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與管理規定修正案》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實現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管理的規范化、制度化、標準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區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及警報信號發放的工作。
第三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是發放警報信號的重要工具。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系指用于戰時防空與平時防災的警報信號的發放、控制設備及相關的通信、供電線路、構筑物等附屬設施(以下簡稱人防警報設施)。
第四條 人防警報設施建設必須貫徹執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堅持與城市建設、城市防衛、要地防空相結合的原則,逐步建立地上與地下、自控與統控相結合的現代化人防警報體系,提高人防警報設施穩定性和抗毀能力。
第五條 人防警報設施實行分級管理、社會化維護。
第六條 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人防辦)在市人民防空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指導、督促、檢查全市人防警報設施的管理工作,管理全市人防警報設施檔案,組織、協調電信、供電及有關部門保障人防警報設施的建設與使用。
區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區人防辦)負責本轄區人防警報設施的建設與管理工作。
設有人防警報設施單位的人防或武裝保衛部門,負責本單位人防警報設施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人防警報設施的建設
第七條 市人防辦應根據《石家莊市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規劃》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擬定全市人防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報市人民防空委員會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區人防辦應根據市人防辦下達的人防警報設施建設任務,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建設地點和建設方案,報市人防辦審批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確定須安裝、遷移、更新人防警報設施的單位,應按照人防警報設施建設方案和國家人防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標準,落實建設資金,組織施工。警報網所需的電路、頻率,郵電部門、軍隊通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保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人防警報設施建設竣工后,由市、區人防辦聯合組織驗收。
第十條 單位要求安裝、拆除、遷移、更新人防警報設施,須向區人防辦提出申請,并報市人防辦審批。
第十一條 電信部門應將人防警報通信建設納入城市電信工程規劃,并優先提供人防警報的通信線路,保障線路暢通。因撤機、調局、改號、換線或因障礙導致暫時中斷警報通信線路時,應會同市人防辦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二條 供電部門應對戰時、平時人防警報設施的供電予以保障。
第三章 人防警報設施的維護
第十三條 市人防辦負責制定人防警報設施維護制度和標準,對全市人防警報設施維護工作實施指導、檢查,并組織達標驗收。
第十四條 區人防辦負責組織本轄區人防警報設施維護管理的監督考核,并負責本轄區人防警報通信設施的維護管理。
第十五條 設有人防警報設施的單位,必須將人防警報設施納入設備維修計劃,保證維護管理經費,建立健全有關制度,確定維護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供電、電信部門應加強警報供電、通信線路的檢修維護,確保線路正常。
第四章 人防警報信號的發放
第十七條 戰時警報信號的發放權,屬于市人民防空指揮部。
第十八條 遇有重大自然災害或大面積毒氣泄漏事故以及重大意外情況時,防災警報信號的發放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向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通報空中情報,市人防辦負責組織實施戰時、平時警報信號的發放工作。
第二十條 設有人防警報設施的單位接到發放警報信號的命令后,必須按規定即時發放,不得延誤。
第二十一條 設有人防警報設施的單位遇有重大突發性災害,確需鳴響警報時,須經市人防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發放。
第二十二條 市人防辦根據戰時、平時需要,實施全市性警報試鳴,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在試鳴的五日前發布公告,將有關情況告知全體市民。
第二十三條 安裝、遷移、更新人防警報設施后需試鳴時,應報市人防辦批準。檢修人防警報設施后可進行點試,點試不得超過五次,每次不得超過三秒。
試鳴、點試前,應通知相鄰單位和居民。
第二十四條 電信、廣播、電視和其它通信系統,應及時傳遞、發放人防警報信號。
第二十五條 國家用于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防辦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及本規定,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可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拒不安裝、遷移、更新人防警報設施或借故拖延的;
(二)擅自安裝人防警報設施的、占用人民防空警報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的;
(三)擅自拆除、遷移、轉讓人防警報設施的;
(四)未及時修復或因管理造成警報設施損壞的;
(五)誤鳴、漏鳴人防警報信號造成較大損失的。
第二十七條 謊報險情、制造混亂或故意損壞、盜竊、哄搶警報設施的,由人防辦提請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人防警報設施管理機關和設有人防警報設施單位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涉嫌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縣(市)、礦區、郊區的人防警報設施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7年11月17日起施行。